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叁點零壹公克,純度百分之伍叁點伍貳,純質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叁點零壹公克,純度百分之伍叁點伍貳,純質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租屋處等地,以每隔一、二天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每隔二、三天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三點五二,純質淨重一點六一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七至十一頁)、偵查(見偵卷第三八、三九、五三、五四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五時十分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見偵卷第十二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四三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四四頁)附卷足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三點五二,純質淨重一點六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三八二○號鑑定書在卷足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及扣案海洛因照片(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日刑法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併予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三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三點五二,純質淨重一點六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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