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泳安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泳安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華中橋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攔檢盤查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警員遂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並將聲請人帶回警局,再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聲請人雖指稱其並未同意接受搜索云云,惟亦自承當時希望趕快回家,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自己將扣案物拿出來交給警方等情,堪認聲請人係基於自主意志同意接受搜索,且聲請人於接受搜索後遭警方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亦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