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育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蔣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大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租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