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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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城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花樹1株」之記載,應更正為「盆栽樹木1盆」外,其餘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國城年歲已高, 素行 尚稱良好,此次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盆栽樹木,犯後雖辯稱以為他人不要的,然因該盆栽樹木據被害人所述,約值新臺幣7百元,價值不大,被告係為載回家觀賞,並未轉售銷贓,況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要提出告訴,且該盆栽已由被害人家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被害人損失並未擴大,及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農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30號被告徐國城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 容童月 裡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住處前,徒手竊取 容童月裡 放置於該處之花樹1株(價值為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容童月裡發現後報警,由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國城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即取走花樹1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看該花盆擺在人行道外圍,且花盆有破損,以為沒人要才撿走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容童月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翻攝監視錄影照片10張、刑案照片2張可證。上開花樹1株擺放於民宅之外,緊鄰住戶所用之流理台、水管等什物,且依該花樹之長勢,顯為他人所有而經悉心照料,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