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2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冬松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其就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17之2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通知已於
101年3月8日終止租約,故依上訴人之主張尚餘存續期間租金為7年9月又23日,系爭2筆土地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92元,是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040,06
0元(11,092×93+11,092×23/30=1,040,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低於租賃物之價額(系爭2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50,000元/㎡×面積【34+140】㎡=87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