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處拘役50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前揭判決教訓,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L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惡性非小,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