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雪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許明雪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600元,業經告訴人 盧杰瑩 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