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參支、大型夾鏈袋陸個及小型夾鏈袋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事實欄第七行「玻璃管吸食器三支、」下增列「大型夾鏈袋六個及小型夾鏈袋三十個」等文字;証據並所所犯法條欄第二行「玻璃管吸食器三支、」下,亦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三支及大型夾鏈袋六個、小型夾鏈袋三十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