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
原告 劉慶俞
被告 陳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9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往德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投東路3段與德芳路3段交岔路口處,未讓其他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德芳路,擦撞同向右後方慢車道直行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腕關節及肌肉扭拉傷、雙腕及右肘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250元、工作損失118949元、精神慰撫金5405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3750元,合計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提出收據,讓保險公司核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118949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4日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11年3月21日至112年7月4日共來院門診…治療,且休養2個月」,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上開診斷證明書後2個月即112年7月3日不能工作,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11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5250元、112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747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410882元「計算式:25250×288/30+27470×184/30=410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8949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54051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腕關節及肌肉扭拉傷、雙腕及右肘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3750元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3月19日共計2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為43750元,俱屬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8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0元、工作損失11894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895元,合計159094元「計算式:33250元+118949元+3萬元+6895元=15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750×0.536=23,4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750-23,450=20,300
第2年折舊值20,300×0.536=10,8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300-10,881=9,419
第3年折舊值9,419×0.536×(6/12)=2,5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9,419-2,524=6,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