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科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8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科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11月10日3時19分。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為真偽,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