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6號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朱玟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何彥勳 律師被告實踐大學代表人 陳振貴 (校長)訴訟代理人 江崇源
鄧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85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實踐大學財務金融系進修學士班五年級學生,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11、12節修習「財務管理(一)」課程時,因教室座位歸屬糾紛,與陳姓、許姓學生等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復於105年1月6日該課程授課教師下課後,糾集校外人士約8人進入教室,堵住前後門,欲找前與其互毆之陳姓、許姓學生理論,其中陳姓學生遭校外人士使用疑似防狼噴霧劑傷及眼睛倒地,許姓學生亦遭校外人士抓住,與原告發生爭執。教官室接獲通報後隨即派員到達爭執現場,並通報大直派出所請求協助,後有10名員警到校處理,原告及相關人等始至大直派出所進行和解。經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學生事務會議,以原告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第11款規定,決議予以退學處分,並由被告以
105年2月1日實進字第1050001314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被告並以105年4月12日實學字第1050004470號函送學生申評會評議書予原告(下稱申訴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105年4月12日實學字第1050004470號函駁回原告申訴,所爰引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係認定原告違反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及第11款規定,滋生事端、危害校園安全而予以退學處分;惟從獎懲辦法第16條各款觀之,均係抽象之規範各種情節事由,並無完整具體詮釋各款之構成要件適用範圍,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雖有對各款之構成要件具有判斷餘地,惟更應當遵守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以保障原告之基本權。且被告之所以認為原告違反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及第11款規定,無非係聽聞訴外人、見證同學及被告之內部報告,得知原告於105年1月6日談和解事宜人員中有攜帶防狼噴霧器,因而自動推定具備該兩款之構成要件,然而卻未能探討整個事件發生之前因始末,草率得僅以結果情景直接推定符合該兩款之構成要件,並無說明原告有無具有要挾滋生事端之主觀意圖,更遑論造成危害校園安全之可能性,被告之駁回申訴處分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
(二)原處分所指「原告率校外約十人進入教室,堵住前後門」與事實不符。同行之人攜帶防狼噴霧器並非原告事前所知悉,且之所以會噴灑防狼噴霧器,是因為陳○○等人已取出甩棍出手傷害同行之人曹○○,曹○○基於正當防衛之動機,才取出防狼噴霧器噴灑攻擊者,並無不法性。被告於處分做成之前,已知陳○○、陳○亘攜帶甩棍到校且在校?持以攻擊他人卻在處分書中隻字未提,反將曹○○的正當防衛視為原告的不法行為實難謂妥適。
(三)陳○○等人於104年12月30日課程結束時,五六人圍毆原告一人,甚至拔下滅火器朝原告頭顱攻擊,任課教師於在場之情況下都能在旁冷靜觀看,直至原告遍體鱗傷都能淡定自若泰然處之不聞不問;曹○○至教室內,以言詞嚴正警告陳○○等人不得再傷害原告、並請陳○○等人針對不法行為致原告損害部分協商和解,豈會有「造成修課同學恐慌」之結果?且據當時在場之蕭姓同學所稱1月6日衝突並不大,至少沒有比12月30日大,且只是協商和解事宜。
因此原處分所述「造成修課同學恐慌」亦令原告疑惑:到底是誰會感到恐慌?且原告於申評會議已有提及同學持甩棍攻擊曹○○,方才迫使曹○○正當防衛,不但未出現在原處分內,原處分反指「原告及家長未述及甩棍』實令原告難以理解。
(四)原處分所依據之規定,旨在維護校園安全,而非阻止學生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基於維護自身安全而為自保行為。是該規定關於房地「聚眾玆事」、「危害校園安全」之認定,應以「聚眾目的顯無正當理由」、「存在不法性」為前提而非以「學生與友人偕同到校」、「偶然發生肢體衝突」作為認定標準。因此,若原告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亦無違法性,則即使客觀上有請友人陪同到校上課,或偶發肢體衝突,均應無「聚眾玆事」、「危害校園安全」等規定之適用。獎懲要點第2條之規定精神既然為「重視學生人格尊嚴」、「顧及學生身心發展」「顧及學生受教權益」,解釋上就不應該為「學生應該為了避免『聚眾』,即使已明知面臨生命危險也不請朋友陪同到校或「應該為了避免造成同學恐慌,即使加害人已持有殺傷力器械攻擊時,也應該不做任何防衛,等待學校事後公正處理」,原處分罔顧原告之所以不得不請友人陪同上課的動機及處境、友人與同學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及偶發性,遽為退學之處分,尚嫌速斷而屬可議。
(五)再者,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主動至事件發生之轄區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處理,嗣後又與衝突之訴外人達成和解,被告卻認定該事實僅屬枝節,實非重大而能改變之懲處之構成要件,原告積極尋求解決衝突之管道與方法,以息事寧人,縱使過程尚非完全符合高道德標準,至少遵守最低限度之社會法律界線,尚無嚴重之可非難性,而被告卻處分原告最嚴重之退學處分制裁,其處分並未考量將造成原告之無法取得學歷資格,影響原告權益甚詎,其懲處顯然過於嚴厲,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且原告於事件發生前,即已符合被告之畢業門檻得以取得學位證明,被告未詳加考量此一情狀,給予原告有取得學位證明之機會,未審慎通盤評估各原因與結果之關聯性,其退學處分應屬瑕疵。
(六)被告提出的學生陳述書已由被告自承有多份係由毆打原告、涉及自身犯罪事實的學生所寫;其餘被告縱使抗辯非由毆打原告、涉及自身犯罪事實的學生所寫,但卻也說不出由何人所寫、如何擔保所述真實、如何確認撰寫之人當天確實在現場等。且經原告親自偕同與本案無關之人一起到派出所詢問,得知確實陳○○等人當日確實有攜帶甩棍到校、並因持甩棍攻擊曹○○,該甩棍遭警方查扣一事,並請求合議庭准予當場詢問,且原告與友人前往大直派出所詢問時,員警還有詢問「你們是班長那邊的人嗎?還是另外一邊的人?」,由此可見該班班長本來就是參與圍毆原告之人。因此被告以「撰寫自述表的人為班長」為由,論證自述表由客觀之人撰寫,顯不合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有前揭所示錯誤認定事實、將合法行為解讀為「聚眾玆事」、「危害校園安全」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雖「實踐大學進修部進財二甲學生衝突調查報告」(下簡稱調查報告)、「實踐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簡稱申訴評議書)、「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等文件並無其他關於原告率眾人數之證據,惟查:
1、查原處分卷一不可閱覽卷被證3「實踐大學學務組105年1月12日就進修暨推廣教育部進財二甲學生衝突事件調查及懲處建議案簽呈」中,除有調查報告外,亦附有原告朱玟諺與其他衝突學生許姓、陳姓學生、旁觀之張姓學生、班代王姓學生等所填寫之實踐大學學生行為自述表。據原告所填寫之行為自述表述足見連同原告本人在內,一行人共有九人。而許姓學生、陳姓學生、旁觀之張姓學生與班代王姓學生所填寫之行為自述表均描述看到原告帶著一群人到教室之情形。再者,除上開行為自述表外,被告所設置在L棟教學大樓三樓南側樓梯間與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也可顯示於01/06/201619:14:47至19:15:18共有九至十名穿著黑衣之男性走進L棟三樓L307教室旁,其中19:14:
47的領頭男子,身著外套背面有數字者即為原告,與上開學生行為自述表所載內容並無不符,至於跟隨在原告後面的其他人,即為原告所聚集到校之人,被告並不知悉該等人之身分。
2、根據上述學生行為自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調查報告所述及「原告邀集校外人士約十人進入L307上課教室」情節,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原告確有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第11款之情事,從而被告根據上開經調查之事實,踐行相關程序後予以退學,並經原告提出申訴經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訴願等程序,學生申評會申訴評議書、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所根據之事實亦均為真實,未違反法律及被告所定自治法規,原告已受正當程序保障,原退學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二)實踐大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學生事務會議係於105年1月25日早上10時10分召開,因被告有校本部(台北)及高雄兩個校區,故是以視訊連線方式在校本部L棟2樓會議室及高雄校區國際會議室同步召開,關於原告之懲處案件係當次會議討論之第三案,該案係由學生事務組提案,主席 何康婷 學務長主持討論,經進修部學生事務一組 盧以敏 組長、進修部之 趙文山 教官、原告所屬之管理學院范姜肱院長分別說明事實概要、討論如何依校規處置,並經學務一組組長補充說明後,由主席詢問在場委員、學生代表及高雄校區委員及學生代表,均無再有表達意見情形, 爰照 提案通過決議。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係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以視訊連線方式在校本部L棟2樓公關會議室、高雄校區C棟3樓小會議室召開,由易明秋主任委員主持,邀集校本部及高雄校區共十三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出席、申訴人即原告列席。該次會議係於105年3月14日發出開會通知,應到委員十三名,共有實到九名委員出席(台北校區六名、高雄校區三名),會議開始後,主席即請原告說明申訴內容與期望訴求,並表達事件發生時間與過程等內容,隨後即由申訴評議委員進行討論及評議,該評議係依照獎懲辦法,並根據原告到會說明及其申訴書中內容,作成申訴無理由決議。
(三)實踐大學學則第36條規定一直存在於實踐大學學則中,民國103年曾有版本修訂,修訂前該條係位於實踐大學學則第41條,自103年修訂條文整併後即列於實踐大學學則第36條,雖後續104年12月29日校務會議有再次修訂,但該次修訂範圍並不包括第36條。原告行為時至被告作成退學處分,實踐大學學則第36條均未有修訂。至於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第3頁所載實踐大學學士學位班學則第41條第3款應係誤引舊版之條文編號,然此等條號之誤寫誤繕並非適用不同之條文內容,對於原處分之實體內容亦不生影響。故原告行為時至被告作成退學處分期間,所依據之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第11款,均為104年4月28日學生事務會議修訂、104年6月16日校務會議通過修訂之版本,之後獎懲辦法雖再有修訂,但並非在原告行為時至被告作成退學處分期間內,本件並未有適用不同版本法規之疑義。
(四)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規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足見基於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學生行為規範之建立及考核學生品行、懲處方式選擇、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等事項有自主之權利。再查實踐大學學則第36條第3款、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第11款規定均已依大學法報教育部備查,均為合於法令規定之大學自治法規,被告自得援用作為考核學生品行及退學處分之依據。
(五)本件原告確實因104年12月30日與許姓、陳姓學生發生座位紛爭及肢體衝突,復又於105年1月6日聚集約十名校外人士進入教學大樓L棟307教室,由校外人士堵住教室前後門,且同行校外人士又以防狼噴霧劑噴灑另一名陳姓學生眼耳致其倒地,造成該班教室修課學生的緊張、恐慌,經軍訓室值勤教官翁基鴻併同進修部教官趙文山至現場處理,見人數與事態嚴重而通報大直派出所副所長及該所警員十名到現場處理。該次衝突事件經被告所屬職員調查完畢,認定原告有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第11款之「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情形,違反校規情節重大,乃依法規提案建議懲處退學,案經學生事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公告。就衝突事件,被告已調查包括原告本人、相對人及其他學生之說法,並參酌衝突現場處理人員所親身經歷及所為緊急處置之判斷,原處分實係被告對於事實真象之熟知而作成,在事實認定上並無錯誤,涵攝構成要件亦無違反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並無判斷瑕疵之情形,嗣後經原告提出申訴、訴願,學生申評會及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所作之學生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六)原告辯稱其行為為正當防衛、未有危害校園安全意圖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1、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足認原告確實有率人堵住教室前後門、且原告所帶之人確有進到教室內大聲叫囂之情形。再者,原告於105年1月6日率領校外人士堵住教室前後門、且帶人進到教室大聲叫囂,已引起班上學生之恐慌,此有未與原告發生衝突之丁、戊二名學生之學生行為自述表可稽,因此被告認定原告以上行為實已符合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11款之「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得以勒令退學之構成要件。
2、至於有學生遭到原告所率領到教室內之校外人士曹○○防狼噴霧噴倒在地,此乃原告所自認,學生行為自述表丙、
丁、戊三名學生亦均有述及。原告雖辯稱此乃因其與曹○○先遭到攻擊,曹○○因此為正當防衛云云,惟依和解書中、原告及其他學生之行為自述表所載,關於105年1月6日之衝突,均未有提及原告或曹○○遭到攻擊之說法。況且,原告雖指摘有學生先攻擊曹○○,但此乃因曹○○已有進入教室內大聲叫囂之行為在先,造成在場學生心生恐慌浮動,曹○○自不應以此來合理化自己後續噴灑防狼噴霧傷及他人之理由。再退步言之,即便曹○○噴灑防狼噴霧為正當防衛,仍無法正當化原告聚集多位校外人士,到學校進入課堂找衝突同學理論,引起其他學生恐慌之事實,原告實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被告就原告聚眾滋事危害校園安全,導致必須請校外警察入校處理之行為,認已違反校規且情節重大,因而依照程序予以退學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七)證人曹○○之證述有諸多語意反覆、前後自相矛盾之處,其證詞顯無可採:
1、查本院卷第220頁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就原告為何約證人到校,證人曹○○先稱「大約前年底…原告說因為受傷不方便外出吃飯,我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說他受傷,我就買東西去他家吃飯,約距離本件發生時間前兩天。」,然而原告糾眾到校衝突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發生前兩天係105年1月4日,證人稱「大約前年底」打電話給原告並去原告家中吃飯,證人之證述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2、由本院卷第220至第2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知,對於究竟原告與證人何時相約、為何相約、原告打電話給學校等事件之先後順序、原告與證人見到原告朋友之時間與地點,證人說詞一直反覆,每經法官追問後即改變說法,亦與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庭呈曹○○手寫書面陳述不符,實無可採信之處。
3、就法官前開詢問何時到校、見到原告友人多少人之問題,按本院卷第22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先稱快上課,後又稱不知道上課時間,其後花四分鐘進入教室,就從「快上課」成為「應該是下課,因為沒老師在場」,又就原告與證人進入教室後有無他人進入教室之問題,證人之說詞亦反覆,顯然是出於迴護原告之目的,實無足採。
4、關於發生衝突時講台上之人數,依本院卷第224頁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證人陳述未發生衝突時講台上有五人、證人及原告走上講台且發生衝突、對方衝到講台上仍只有五人,證人之記憶顯然謬誤。至於證人陳述其與原告進入教室後,走到講台上,對方就大聲直接說你還敢來、證人就說「有話好好說」、並因對方持甩棍攻擊未遂、證人即搶下甩棍而持防狼噴霧噴灑對方等節,與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庭呈之證人曹○○手寫書面陳述不符,再觀諸原告及其他學生之行為自述表可知,原告自陳有到L307教室「請當天動手的人出來」,其他學生則稱原告及隨同人士是來「尋仇」、「到教室內叫囂」、「朱同學的朋友就進來教室找人,並且有2位朱同學的朋友站在後門把門關上,有1位還站在前門並且走進來指著許○○很兇很大聲的說『就是你是不是』」,原告106年1月18日準備書狀中亦陳稱「曹○○至教室內以言詞嚴正警告陳○○等人不得再傷害原告」等節,足認證人在庭供述是為掩飾其本身之不當行為,其所述自不足採。
(八)按被告於106年3月1日所庭呈之公證書,可證明原告及證人曹○○確實有糾眾滋事、危害校園安全之意圖,原告及證人雖稱104年12月30日晚間、104年12月31日之臉書動態文章與本案無關,然而貼文回覆中所稱「下禮拜三晚上七點實踐大學無差別擂台賽」,與勘驗光碟所見原告與曹○○到學校之時間相差無幾,可特定係指105年1月6日在實踐大學L307教室所發生衝突事件。該等臉書動態貼文雖非被告作成退學處分時所參考之資料,惟自事後角度觀之,已足證明被告所屬教官調查105年1月6日衝突事件學生行為自述表稱原告是來「尋仇」、「他們一來就讓人認為他們是來打人的」等陳述並無不實,即便採取原告所主張「聚眾滋事、危害校園安全之認定應以聚眾目的顯無正當理由、存在不法性為前提,而非以學生與友人偕同到校、偶然發生肢體衝突為標準」等標準(被告並不認同),上開證據資料可證明證人曹○○確實在臉書上有廣邀他人打架之發文,從「 朱帥 」說法更可推知其將大學校園當成「無差別擂台賽」之場所,彼等作為亦無法通過自行設定標準之檢驗。從而,被告所作原處分、申訴評議及教育部所為之訴願決定,均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間聲明陳述同前,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與其同學10
5年1月6日發生之本件爭執行為,是否符合行為時實踐大學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及第11款「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勒令退學要件?即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在案,惟其解釋理由書並稱:「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可知大學為實現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處分或公權力措施,除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外(可得提起行政訴訟),若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學生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本件原告受勒令退學處分,參照上開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應先敘明。
2、又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3、「(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進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可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4、次按行為時(104年度版)實踐大學學士學位班學則(下簡稱學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三、違反校規情節重大,經學生事務會議決議,校長核定退學者。」行為時(101年版)實踐大學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第11款規定:「學生行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得以勒令退學:……九、聚眾要挾滋生事端者。……十一、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者。」上開學則及獎懲辦法,均經被告報教育部備查,屬前開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亦應敘明。
(二)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及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年12月30日,原告朱玟諺係就讀被告財務金融學系進修學士班五年級學生,於晚間第11、12節,進財二甲於L307教室修習由 連育民 教師教授「財務管理(一)」課程期間,因座位歸屬問題,與其同班修課之陳○○、陳○亘、許○○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軍訓室當日值班教官江勉知教官,在接獲通報後至現場(L307教室)瞭解,但學生已離開現場,江教官巡視衛保組,與陳○○同學接觸,並向其詢問其是否為發生衝突事件之學生,但 陳生 曾回應不是,故無法即時掌握狀況(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主張於此次肢體衝突中受有頭部外傷、多處瘀傷及擦傷(本院卷第21頁)。
2、105年1月6日,原告於1915時,老師下課離開後,與其邀集之校外人士約8人先後進入L307教室,訴外人陳○○則趁隙至軍訓室向翁基鴻教官報告,翁教官於接獲通報後,通知趙文山教官至現場了解。而同時教室內之訴外人陳○亘遭原告邀同之校外人士(本件證人曹○○)使用防狼噴霧劑噴到眼睛,許○○則遭其他不名之校外人士抓住並與原告發生爭執;趙教官與翁教官分別於19:18及19:20時到達現場,翁教官並通報大直派出所請求協助,約19:22時第一批總計10名警力到場控制現場(原處分卷第5至第6頁),並將原告、陳○○、陳○亘、許○○及曹○○等人帶至大直派出所進行警訊,該等人於警詢結束後,於大直派出所共同簽訂和解書(原處分卷第2至第3頁)。
3、105年1月8日、105年1月12日,被告所屬教官就本件衝突展開調查,分別通知105年1月6日在場之原告等學生,並由原告及下列學生親自撰寫學生行為自述表:
⑴原告所撰寫之行為自述表略以,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下
課後遭同班同學擋住後門去路,要求原告就座位歸屬問題道歉,原告不為之,對方(四、五個人)便出手動粗,故原告於105年1月6日由朋友『8人』陪同一起來學校談和解。105年1月6日至學校L307班級,請當天動手打人出來談和解,但由於2-3位已已走,只剩原本坐到座位該名同學,尋問要如何處理時,教官及警方就趕到,並由12/30日發生事情的雙方至警局和解,對方賠償一千元和解金(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⑵學生甲所撰寫之行為自述表略以,104年12月30日,我回
教室發現座位被原告霸佔,找原告理論但原告不理不睬,下課看到陳○○與原告理論,2人扭打起來,陳○○滿臉是傷。105年1月6日下課,發現原告帶著一群像工人來尋仇,我們馬上報警報告教官,至警局調解,原告向我們拿取2000元賠償並簽訂和解書吵架(本院卷第184頁)。
⑶學生乙所撰寫之行為自述表略以,104年12月30日8:10PM
……,下課時我想替許○○討公道,希望原告道歉,與原告扭打,原告造成我臉部多處挫傷,陳○○跟許○○見狀過來幫忙……。105年1月6日7:15PM,我看見門口聚集了一群有點像工人的人(15人左右)與原告在一起,所以我就先離開去找教官,後來班上同學報警後,警察到現場將那群人制伏,之後就一起去警察局和解,對方還威脅陳○○說不賠他2000元就要用法律途徑告他,因為我們想要讀書,相當害怕,只好賠償原告錢(本院卷第185頁)。
⑷學生丙所撰寫之行為自述表略以,104年12月30日,上課
時現教室後方有吵鬧聲……,下課時對方與我們班的人吵了起來……,原告與陳○○扭打,陳○○臉部多處流血,原告並說了下禮拜見,疑似威脅的話,就離開了。105年
1月6日晚上7:15第一節下課時,對方(按原告)帶著一群人到L307教室叫囂,之後班上同學報警並通知教官,有位同學一開始就被防狼噴霧噴到眼睛,警察來之後那群校外人士就被制服在地,希望這樣的人可以被退學,造成其他同學的困擾及恐慌,當時班上同學都很害怕,只能躲在一旁(本院卷第186頁)。
⑸學生丁所撰寫之行為自述表略以,104年12月30日,陳0
0希望原告向許○○道歉,原告不願意並和陳○○扭打,陳○○滿臉是血,原告離去前對陳○○說下禮拜見。105年1月6日快下班時,我就看到朱(原告)同學帶著一群人在後門往教室裡看,一下課原告的朋友就近教室找人,有二位朱同學的朋友站在後門把門關上,有一位指著許○○很兇地說「就是你是不是」,……,他臉上噴防狼噴霧而倒在地上疼痛不已,而因為朱(原告)同學自帶朋友來把班上包住,導致班上造成恐荒,而班上同學趕緊往角落躲,因為他們一來讓人認為他們來打人的……(本院卷第187頁)。
⑹學生戊所撰寫之行為自述表略以,104年12月30日,看到
下課時陳○○找原告理論,原告突然動手推陳○○,兩人扭打,陳○○滿臉是血。我和許○○前去幫忙,原告臨走前還說下禮拜一見。105年1月6日,下課時看到原告帶了一群人包圍教室,我的眼睛耳朵遭噴灑防狼噴霧劑,事後雙方到警局進行和解,原告要求賠償2000元,雙方簽訂和解書(訴願卷宗一不可閱覽卷第98頁)。
4、被告就本件原告等人紛爭完成調查報告(即「實踐大學進修部進財二甲學生衝突調查報告」詳被證一附原處分卷一)後,建議針對104年12月30日之肢體衝突事件,原告與陳○○(即衝突雙方)均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4條第9款規定,各予記大過乙次處分;原告105年1月6日邀集校外人士進入教室,並控制該班學生,且找出衝突學生進行理論,並進之滋生事端乙節,則建議依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第11款規定,並合併考量104年12月30日之肢體衝突案件後,做成退學處分(原處分卷第6頁)。
⑴105年1月25日,被告104學年第1學期第2次學生事務會議
討論,該會議照案通過被告調查報告中對於訴外人陳○○及原告之獎懲建議(原處分卷第9頁、本院卷第128頁)。
⑵105年2月1日,被告以實進字第1050001314號函(即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家屬,被告已於105年1月25日通過原告違反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及第11款規定,而決議將原告勒令退學(本院卷第24頁);105年2月2日,被告發布原告核予勒令退學之公告(本院卷第64頁)。
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訴願卷宗二第23至第
24頁)提出申訴理由略以①學校懲處之依據與衝突事實有所落差;②原告基於預防性自衛原則攜帶防狼噴霧劑及率眾與陳姓學生理論,③學校退學處分實屬嚴苛等主張,提出申訴(本院卷第66、67頁)。105年3月14日,被告以實學字第1050003132號函公告將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本院卷第136頁);105年3月21日,申訴委員會於評議會議認為,原告105年1月6日之行為,如:以防狼噴劑自衛、諸多校外人士堵住教室前後門等,確實會引起修課學生恐慌,實屬一般人合理之反應外,並對校園安全與秩序產生嚴重之危害。基此,原處分引用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與第11款規定,其正當性並未有誤,且並未逾越裁量權之界線,故於105年4月12日以實學字第1050004470號函回覆原告申訴結果(原處分卷第17至第19頁)。
⑷105年5月20日,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訴願卷宗二第9至第14頁);105年6月8日,被告檢狀答辯(本院卷第73頁);105年7月28日,教育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處分卷第22至第27頁),並於105年8月2日送達原告(訴願卷宗二第2頁),原告旋提訴訟。
5、106年2月24日,就證人曹○○之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104年12月之公開貼文,被告派員請求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下簡稱公證書)(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及附件詳本院卷第234至第235頁),並經證人曹○○確認該公證書內附件資料為其本人所發布(本院卷第225至第
226頁)。⑴104年12月30日,曹○○於同日晚間在其臉書上發文稱「
有誰手癢想打架或是想看我打人的請私我」(本院卷第24
0頁),經名為「 景堯 」之人於同日22:34詢問「怎麼了」,曹○○於次日11:06回覆稱「朋友被欺負」(本院卷第241頁),且在同則貼文下方有名為「朱帥」之人,於次日0:55回覆稱「下禮拜三晚上七點實踐大學無差別擂台賽」(本院卷第243頁)。
⑵104年12月31日,曹○○於臉書上發文稱「我們不是流氓
也不是黑道當有人用拳頭招呼我兄弟我不會跟對方講道理也許在別人眼裡這樣的行為很幼稚也很沒意義這也不是什麼義不義氣這並沒有為什麼只因為我們是男人」該則貼文下方有名為「卓○○」之人於當日14:12詢問「怎麼了?」,曹○○於當日18:06回覆稱「要去打架了」,卓○○於當日22:57詢問「要打手嗎?」(本院卷第236至第23
9頁)。
6、本院依職權勘驗105年1月6日L棟三樓監視器光碟如下:
⑴本院於106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準備程序中勘驗L棟三樓南側之監視器光碟如下(本院卷第216至第219頁):
①光碟時間從105年1月6日晚間19時00分開始,19時14分46秒從樓梯入口第一個走進來戴口罩的是原告本人,直到19時15分23秒,走進八個人,八個人包含原告。②19時16分左右,教室外面走廊聚集許多人。19時16分34秒陸續進去教室,19時16分44秒走廊陸續沒有人。③19時18分30秒至19時18分32秒走進一位身穿軍服的人,該位軍服人士(教官)於19時18分39秒走進畫面右上角教室的後門。19時22分40秒進入兩位身穿警裝之人,陸續再走進一位身穿警裝之人,一位疑似警察之人,19時24分18秒再走進三位警察。
⑵本院於106年8月2日上午11時20分準備程序中勘驗L棟三樓北側之監視器光碟如下(本院卷第287頁):
①光碟時間從106年1月6日16時59分59秒開始,19時16分11秒:有人(陳○○)從教室跑出,跑至安全梯。19時16分15秒至19時17分之間:陸陸續續有人從前門或後門進入教室,有兩位離開教室後又進入教室,其中一位跑至安全梯前走廊又折返進入教室。19時16分40秒:人都進入教室,走廊沒有人了。
②19時16分47秒至19時18分30秒:有人從後門或前門離開教室,聚集走廊,大約六到七人。有人陸續進出教室。19時18分30秒至19時19分20秒:走廊又沒有人,之後又有人出來走廊。
③19時20分:教官進入教室,教官當時身穿背心,沒有穿軍服;19時20分40秒:翁教官離開教室;19時22分30秒:
警察出現在走廊上,有警裝黃色反光條。
⑶本院於106年8月2日上午11時20分準備程序中補充勘驗
L棟三樓南側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如下(本院卷第288頁)①19時14分45秒至19時15分30秒:原告、曹○○之外,陸續有七人自安全門走出進入走廊。
②19時15分57秒:右上方鏡頭可以看到四個人在教室附近,其他都無法確定在畫面哪裡。19時16分13秒:又從安全梯走進兩位,走進走廊。20時7分至20時8分35秒:走廊上陸續有人經過。
③20時8分36秒至20時8分56秒:畫面先出現一位身穿白色衣服、黑色外套黑色褲子,總共九位,另一位警察走在最後面,陸續走下安全梯。20時9分3秒至20時9分10秒:該位警察回來,又再下去安全梯。20時10分21秒至20時10分49秒:警察帶著四個人(原告、陳○○、曹○○、許○○)離開。
7、本院依原告聲請依職權向大直派出所調閱該所105年1月
6日本件衝突所有資料,經該所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單(下稱員警記錄)記載略以:警方到達到後了解,原告率友人曹○○、潘○○、朱○○、范○○、王○○、呂○○、朱○○等至實踐大學L棟3找找陳○○理論,L307之班代張○○及陳○亘出面與原告溝通,陳○亘和曹○○發生口角後,曹○○向陳○亘噴灑防狼噴霧劑……,警方到現場後支開雙方,逐一過濾身分並抄寫紀錄……,所以原告心有不滿,才會選於今日特地至該址找陳○○理論賠償手環及遭毆打之問題,現場於曹○○及陳○○身上找到原本欲滋事所攜帶之防狼噴霧劑,另陳○亘則有伸縮鐵棍;為防止校園暴力滋事發生,警方立即沒入……。且上開原告友人曹○○等7人均經警於上開紀錄單上登記各自之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本院卷第297頁)。
(三)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包含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晚上修習「財務管理」課程時因座位歸屬問題同班陳○○等同學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原告於105年1月6日(隔週)率友人曹○○、潘○○、朱○○、范○○、王○○、呂○○、朱○○等7人至被告L棟教室發生本件衝突,學生陳○○在原告與友人至教室時,從教室跑出通報教官(翁基鴻轉知教官趙文山,詳證人趙文山證詞)並報警,而警察獲報旋即趕赴現場,並將原告等人帶返警局後,並作成上開員警記錄等,而被告教室室教官趙文山至教室時發現現場至少有四個人圍住學校學生,嗣後證人趙文山展開調查,並通知原告等人為前開自述書,並撰寫「實踐大學進修部進財二甲學生衝突調查報告」等事實詳如上述,核與證人趙文山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自足認為真實。而原告因與同學間104年12月30日座位爭執及衝突,於105年1月6日率領曹○○等7名校外人士進入被告校園及教室再與同學發生衝突(詳原告提出和解書之學生),而處理爭執之教官立即通警察到場壓制後始控制現場,因此被告認原告105年1月6日率領曹○○等7名校外人士發生衝突所為,符合行為時實踐大學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及第11款「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要件,而以原處分勒令退學,經核並無違法。
1、本件如上述,原告聚集校外人士7人進入校園,要求和解(依原告主張),同時發生衝突(至少原告友人曹○○對被告之該班學生陳○亘噴防狼劑)事端,主管校園安全之軍訓教官接獲學生通報後至現場,認為無法控制現場而轉通報警察到場處理(詳證人趙文山教官證詞),足見本件衝突客觀上確已違害被告校園安全且屬重大事端,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衝突不符合行為時實踐大學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及第11款「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要件云云,自無足採。
2、原告又提出蕭○○具名之資料(本院卷第172頁)然該資料乃附合原告說詞,並強調104年12月30日晚上原告遭「圍毆」,而原告105年1月6日「帶朋友到校自保」等語。核與前開本院依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並不完全相背,因此上開蕭○○撰寫資料,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曹○○到庭證述(詳如下述),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無「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之事實,亦應併予敘明。
3、又本件原處分乃依據105年1月6日校園衝突事實所為。至原告104年12月30日與同學間之衝突,相關之同學亦遭受被告記大過處分,亦詳如上述。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而本件是原告係在104年12月30日衝突(如依原告陳稱是不法侵害),而於隔週即105年1月6日率校外人士即友人曹○○等七人直接赴被告校園內教室而發生衝突,是本件原告主張所謂正當防衛云云,與法顯不相符,且無理由。
4、同理,原告主張105年1月6日本件衝突是因同學先拿出甩棍(按員警記錄是陳○亘伸縮鐵棍),原告友人曹○○為「自衛」始對之噴防狼噴霧劑,自屬正當防衛。然查,本件本院乃審查原告105年1月6日聚集校外人士7人進入校園,並與原告同學發生衝突是否符合「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要件,本與何人先動手或原告有無實際介入前開衝突並無直接關連。況查,不論是依被告之調查(主管校園安全教官室所為)報告,及前揭員警記錄等,均未載明如原告所指稱曹○○為「正當防衛」之事實;因此原告援用蕭○○、曹○○(本院卷173頁)陳述資料,及證人曹○○此部分證詞,縱認屬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至原告主張學生甲、乙、丙、丁、戊之前揭學生自述表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嚴重誤解,應再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並無聚眾3人以上,當時僅有原告與友人曹志勳二人在現場,且無挑釁或滋生事端之行為云云。然查:
1、原告於105年1月6日率友人曹○○、潘○○、朱○○、范○○、王○○、呂○○、朱○○等7人(合計8人)發生本件衝突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實踐大學進修部進財二甲學生衝突調查報告」、原處分等記載「糾集校外人士約10人進入教室」等語,應予更正。惟不論是約10人或7人、8人要皆屬聚眾;並不影響本件「聚眾」要件,應先敘明。
2、次查,原告援用證人曹○○證述,主張本件衝突發生時僅有二人在現場云云。然查,原告上開陳述前述本院認定事實不同。亦核與被告調查報告(「實踐大學進修部進財二甲學生衝突調查報告」)認定不符,核亦與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撰寫自述表「由朋友8人一起來學校談和解」之說詞不符,更與其餘學生甲、乙、丙、丁、戊等所撰自述表不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3、證人曹○○提出書面資料(本院卷第173頁)嗣到庭至本院簽名具結後作證,在本院當庭勘驗當天錄影光碟後證稱「在校外碰到原告朋友,應該不到十個」、聊了二、三分鐘「接下來進去教室」、「我跟原告進去教室,原告朋友有沒有進去教室,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勘驗光碟所示人員是否為原告朋友)等語,是證人曹○○已經證明,當日與原告至被告學校之校外人士不止證人曹○○,更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⑴況查依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證人曹○○之Facebook貼文「
有誰手癢想打架」、「朋友被欺負」、「要去打架了」等文可知,證人曹○○本即在臉書上召集人手為本件原告『討回公道』。且查,依員警記錄亦明確記載「原告率友人曹○○、潘○○、朱○○、范○○、王○○、呂○○、朱○○等至實踐大學L棟3找找陳○○理論」並記載原告及曹○○等8人身分證字號及電話。除足證明原告主張本件係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本不足採。且依證人曹○○臉書貼文「要去打架了」記載及綜合上開事證,亦足證原告主張本件僅是要求和解賠償,並不符合「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云云,亦不足採。
⑵又證人曹○○就本件事件是否符合「聚眾要挾滋生事端」
、「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之要件重要事項具結後作證,而依前述曹○○有邀約友人赴本件被告校園現場,且在本院(會同證人一同)勘驗筆錄後作證不知道原告其他朋友有無進入教室等前述(與本院前後二次勘驗筆錄記載多人於警察到場前及與警察一同離開現場之資料不符)不符,核亦與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前揭大直派出所員警記錄不同,因此證人曹○○是否有偽證罪嫌,宜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移由檢察機關偵辦。
4、至於原告主張104年12月30日與同學衝突事件(原告主張遭圍毆),原告若主張遭圍毆屬實,在校園內本應向主管校園安全之教官報告,且若原告受有身體上傷害,在校園外更應向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乃原告不循此途,以向系所教師反應未獲答案,即糾集校外人士赴被告校園內本件教室造成本件衝突;而本件原處分即是基於原告105年1月6日率眾違章行為,因此原告一再主張10
4年12月30日遭其他同學圍毆縱認屬實,亦不能合理化本件違章行為;況查本件被告亦於調杳後,針對104年12月30日原告與同學間衝突事件另行處置,因此原告有關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更不能認原處分違法。
(五)綜上,本件有關原告105年1月6日率友人曹○○、潘○○、朱○○、范○○、王○○、呂○○、朱○○等7人至被告L棟教室與其同學等人發生本件衝突,且符合「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及「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要件歷數如前,且本件衝突事證已明。另查原告與其同學陳○○等人亦就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6日之衝突達成和解,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
1、因此原告主張傳喚證人蕭○○及證人潘○○(本院卷第18
8頁)證明105年1月6日之衝突現場,即無必要(被告亦認無必要)應併敘明。
2、本件本院業依原告申請請大直派出所將105年1月6日本件衝突事件所有相關資料送本院,且經大直派出所函覆本院,並檢附員警紀錄單及和解書在案,因此原告代理人一再強調本院未調查此部分事證,顯有嚴重單方想像誤會。
3、又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引用『未』提出附卷之潘○○陳述書,並主張105年1月6日曹○○隨同原告至教室未主動挑釁,且曹○○使用防狼噴霧器是陳○○等人已用甩棍攻擊等語,主張曹○○合法自衛,被告逕因曹○○合法自衛而將原告退學等語。然查,如前述,本件原處分乃是以有關原告所為符合「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及「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要件,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再次重覆敘明。
4、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協同到庭之證人余○○到庭雖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警察有沒有問證人什麼事情?警察是否有問你是否為班長那邊的人?)後答稱(是,警察有問),警察有問證人余○○是否為班長那邊的人明確。並據以主張卷附甲、乙、丙、丁、戊學生均屬班長方人,因此所撰自述表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本院認定本件事證主張乃依原告自填自述表及員警記錄表上載明原告有聚眾(7人)之事實,當日聚眾後又有發生衝突,主管校園安全之教官到現場發現無法掌握,乃通知員警到場,因認本件原告所為符合「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及「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要件;而甲、乙、丙、丁、戊等學生自述狀雖對實際衝突發生細節或有出入,諸如原告主張有人(陳○亘)先以伸縮鐵棍(原告陳稱甩棍)先行攻擊云云;但並不影響原告所為符合「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及「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要件;因此原告主張甲、乙、丙、
丁、戊等學生自述狀所陳不實,不能證明原告有本件原處分所指行為云云,亦有嚴重誤解且不足採。
5、本件105年1月6日校園衝突發生後,被告教官室完成之調查調查報告(「實踐大學進修部進財二甲學生衝突調查報告」),嗣被告召開被告104學年第1學期第2次學生事務會議討論議,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違反被告當時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及第11款規定,並勒令原告退學及公告等詳細事實經過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經核並未違法,原告泛稱原處分未釐清行為時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及第11款要件,且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未保障原告之基本權云云,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參照本院前揭法律見解,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本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尚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本件被告依前揭獎懲辦法規定,本可按照學生違犯行為態樣,衡酌給予相應之懲處。因此,被告衡量原告聚集校外人士赴校發生衝突,主管校園安全之教官亦認無法掌握而電請警員到場壓制等前揭事實,客觀上已造成修習課程之其他同學恐慌、危害校園安全,且鑑於對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本應尊重教師及學校對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因此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評議、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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