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王進福具保人王怡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王怡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有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次按,送達於在監獄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視其為所在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或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該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對具保人寄發通知,令其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惟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前揭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紙可證。然具保人前於聲請人送達上開通知前之
108年3月10日即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準此,具保人既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則前揭通知仍未發生送達具保人之效力,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