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黃垤樹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因再審原告擅自興建鐵皮建物,經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2308031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於102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下稱湖內區公所)於104年12月29日派員勘查,發現前揭違規情形仍未改善,乃以104年12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予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再審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則以104年12月28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783600號函通知地政局等有關單位,系爭土地現況存有鐵皮建物、鐵製大門、鐵皮圍籬、鋪設水泥地面及水泥圍牆,非作農業使用,請依權責辦理。再審被告遂以105年1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738200號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8日提出陳述書。嗣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及興建大型鐵皮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22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於105年5月14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惟未於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地政局違法重劃行為,造成無水灌溉而鹽化,須以大量供水灌溉使之淡化,然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亦不同意再審原告鑿井取水灌溉,致使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供農作使用。再審原告向農業局申請植物環控設施之設置,遭農業局否准,致使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法作為農業使用,屬不能實現之事實,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然原審法院對此適用未經論述即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瑕疵。
㈡、區域計畫法第21條僅針對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者,方設有處罰規定。再審原告向農業局申請協調提供農業灌溉用水,然遭農業局蒙蔽申請植物環控設施之規範,以致未提出申請,惟再審原告設置植物環控設施於系爭土地,並未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僅屬程序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補辦申請程序後,即不得再予處分。且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亦不應處分,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
㈢、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湖內區公所104年12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之查報表及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面積0.1579公頃,違規面積0.1579公頃,亦即系爭土地全部使用均屬違規。惟依實況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大部份仍作農業使用,僅有小部分建築作為環控設施使用,顯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有所出入。又系爭土地為三角形狀,對照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再審被告故意截取違規部分拍攝,而未作全面拍攝,足見再審被告具有偽造之故意。再者,再審被告所製作之查報表,並未查訪當事人,且對系爭土地尚有大片農作及空地之情形故意不予記載,而僅截取違規部分記載,以營造系爭土地全部均屬違規使用之情節。綜上可知,再審被告以偽造之查報表及照片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原審判決以之為判決基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再審原告本應依容許使用項目合法使用,再審原告固曾領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然該使用同意書業經湖內區公所以102年3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予以廢止,且迄今查無系爭土地上建物領有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等規定,於依建築法、審查辦法規定,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前,再審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土地從事非作農業使用之行為,縱使系爭土地有不利農耕、欠缺灌溉用水等情,仍不得因此解免再審原告負有按農牧用地管制規定為適法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審法院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㈡、湖內區公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查報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登載再審原告之違規面積為1579平方公尺,嗣再審被告於105年1月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7382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就其使用面積陳述意見,然再審原告未陳述實際違規使用面積。況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者,處6萬元罰鍰,此乃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縱湖內區公所查報登載之違規使用面積有所不符,亦不影響再審原告確實有違規行為之事實及應受裁罰之金額數目。是以,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並有再審被告102年4月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230803100號函暨裁處書、湖內區公所104年12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5年1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738200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確定判決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兩造爭執所在,係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同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具體再審事由,倘係針對行政處分有何適用規錯誤情形,而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情形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2、經查,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事由,無非係主張原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行政處分之要件,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然縱觀原確定判決,並無上開爭議之記載內容,亦無就該爭議應適用何種法律之理由表示,足見再審原告具體表明之再審事由,純係針對行政處分有何瑕疵,再次提出主張,而非就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經偽造或變造而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指「湖內區公所104年12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之查報表及照片」而言。然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供證明上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其空言主張,自難執此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依據,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宋鑠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