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49號上訴人 柯煥軒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二段92巷交岔路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 廖福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搭棚鐵架,在該交岔路口處與訴外人 吳紀萱 所騎乘、附載訴外人 吳詩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紀萱、吳詩萍因而人車倒地,上訴人自後方同向車道駛來,不及閃避,撞及吳詩萍,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吳詩萍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輾壓傷、顱骨粉碎性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損傷休克,於同日12時27分許死亡,而上訴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交通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4月11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見該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吳詩萍係遭廖福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載搭棚鐵架所撞擊倒地,上訴人不僅未撞擊吳詩萍,甚至行經該處時,雖車輛疑似壓過機車零件,但上訴人有停車察看確認車上無血跡,認為車禍與己無關,始離開現場,並有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而原處分未究明事實,逕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95號緩起訴處分書,做為上訴人有肇事逃逸行為之證據,顯有違法;又上訴人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維持生計,事發當日係駕駛系爭車輛出遊,並非駕駛貨車,被上訴人卻吊銷上訴人全部駕駛執照,使上訴人無法從事司機工作,剝奪上訴人生計,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於現場等候警察機關處理,以維人命安全,上訴人未盡其應盡之義務與責任,逕自判斷無肇事責任,遂駕車離開現場,核與構成肇事、逃逸要件相符,而吳詩萍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訴人乃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交通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責,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95號為緩起訴處分,是上訴人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肇事致吳詩萍死亡而逃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是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做出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況且立法機關針對改過自新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之具體事實者,在一定條件及相當年限後,給予違規人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爰訂定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顯然已充分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從而,上訴人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足認吳紀萱騎乘之機車遭廖福村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附載鐵架勾到而人車倒地,上訴人已見上情,乃往左閃避,並感覺車輛有壓過不明物體,依常情,上訴人既目睹吳紀萱、吳詩萍人車倒地,行經事故地點時已感覺系爭車輛壓過某物,應能知悉系爭車輛極可能壓過倒地之吳詩萍,是上訴人陳稱僅知悉壓過機車零件之陳述尚難採信。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顯示,死者所乘機車照後鏡勾絆自小貨車裝載鐵架突出部分,造成機車轉倒跌落地面,再遭接續駛來自小客車輾壓過頭顱及上胸部,因顱骨粉碎性骨折,中樞神經嚴重外傷休克死亡等語,是以自上開死因鑑定結果及上訴人所陳之案發過程可知,吳詩萍乘坐之機車遭廖福村駕駛之自小貨車勾倒跌落在地時,尚有生命徵象,且頭部未經汽車碾壓,直至頭部遭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碾壓後,始造成頭部嚴重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導致中樞神經嚴重外傷休克死亡,足見吳詩萍確係因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頭部而死亡,上訴人主張未撞及吳詩萍,與現場跡證及上訴人自承之案發情節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然依其前於警詢時陳稱「不協助報警是因看見騎機車當事人已經拿起手機報警」等語,且依訴外人 古威成 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剛好停在事故前的紅綠燈,發現機車倒地,有2人倒在地上,於是我停車下來,肇事貨車司機請我打電話報警等語,堪認上訴人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求援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上訴人確有「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客觀事實,亦有主觀責任要件。是以,上訴人駕車撞及吳詩萍發生死亡結果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尚無違誤。㈡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實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是以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所生之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是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按其肇逃情節由眾多法律效果中選擇適當之裁罰,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所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諭知,非屬具有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罰性質,至多僅為通知上訴人依法當然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而已,非行政處分,而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從而,上訴人執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無理由,乃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雖於刑事案件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以換取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然此係考量上訴人居住於高雄,無法時常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前往花蓮地檢署處理之故。從而,上訴人基於訴訟經濟而於刑事案件中之認罪,行政法院不應逕受刑事認定之拘束,仍應實質審查上訴人有無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
㈡、肇事逃逸罪應以行為人決意逃離肇事現場為主觀要件,是行為人應具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認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撞及吳詩萍,且系爭車輛上並無沾染血跡,現場亦無人認為上訴人有肇事責任而要求上訴人留下,是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自身並無肇事責任,而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況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有電聯救護車作為緊急處理,是上訴人並無侵害處罰條例第62條之保護法益,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狀況,逕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顯有違誤。
㈢、縱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惟上訴人之職業為貨車司機,全家均有賴上訴人駕駛貨車維持生計,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乃自小客車,被上訴人竟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全部駕駛執照,致使上訴人無法從事司機工作,無異剝奪上訴人生計,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造成上訴人一家經濟困境,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以,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之違規情節,逕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所有駕駛執照,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法律依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針對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即應吊銷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此乃處罰條例立法形成之法律效果,而未給予公路主管機關得選擇裁處方式之裁量權限。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認定汽車駕駛人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依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吊銷違規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係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法律效果。
㈡、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195號案件偵查卷宗,審究該卷宗內所附之證人吳紀萱、廖福村與證人即吳詩萍之父 吳明泰 、上訴人女友 李秀玲 、廖福村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乘客 楊玉蘭 、報案人古威成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攝影擷取畫面照片、系爭車輛勘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詩萍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13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4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3月17日吉警交字第1050005291號函等證物,確認上訴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傷重死亡而逃逸之事實,經核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判斷,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闡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未實質審查上訴人有無違規行為,而僅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即認定上訴人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審酌違規情節即作成原處分吊銷其各級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依前揭所述,只要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作成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發生吊銷違規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而並無選擇是否作成處分、或作成其他種類處分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命終身不得考領駕照,即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違法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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