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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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告 鄭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0.5%,若未依期還款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台新銀行則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然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尚積欠本金288,602元、及加計利息後合計逾300,000元未清償;台新銀行遂因被告逾期未還款,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利息合計300,000元,原告依約理賠後,台新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間有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本金288,602元、加計利息後合計逾300,000元,而原告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300,000元後,被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及依週年利率10.5%計算利息、另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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