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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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雄前次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3日釋放出所,而本次係於10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期間已逾5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該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卻聲請協商判決,原審未查,未為不受理判決,竟以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3月,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因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核無違誤。綜上,原判決並無首揭規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