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101年度交聲字第543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建甫於違規當日行經台2線及台62線路口時,因見路口號誌燈故障未顯示紅燈,故繼續往前行駛,並無闖紅燈之行為。㈡系爭路口為快速道路交叉口,考量當時前後約有10輛車同時行進之交通狀況,僅能跟隨車陣往前行駛,執勤員警卻僅攔停受處分人及後方另一車輛,未認定其餘車輛亦有闖紅燈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交通局之回覆證明,系爭路口號誌於當日下午5時40分修復完畢,受處分人於4時35分行經路口時,正值工程人員維修之際,近燈及遠燈之燈號全暗,未顯示任何燈號,則受處分人繼續往前行駛,並無闖紅燈之情事。㈡系爭路口為右彎大轉彎,遠端燈號遭高架橋支柱阻擋,須右轉行駛之60公尺外方能看見,任何人行駛該路段時,僅能看見近端燈號。㈢受處分人並非因他人未受取締而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係因該路口為快速道路之終點,而當時有10幾輛車同時往前行駛,依常理判斷,於如此危險之路口,用路人應不會不顧自身安危而闖紅燈,故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㈣本件執法員警明知系爭路口號誌燈故障,非但未協助指揮交通,反利用號誌維修時進行取締,該處分應屬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爰請求撤銷不當之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4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線、台62線路口(往基隆方向)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路口之近端、遠端號誌均故障,未能顯示
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卷附違規錄影光碟所示:畫面之始,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尚未進入路口,於畫面時間3秒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路口並遭攔停,且於畫面時間11至16秒時,僅有另一車輛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路口,後方其餘直行車輛均於路口前方停等,未向前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另經原審函詢違規當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情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略以:「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與台2線路口號誌於101年4月8日下午1時35分,通報往基隆方向紅燈不亮,本局派員勘查,前揭路口方向近燈紅燈不亮,並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修復完畢,其餘燈號皆正常運作,因該方向之遠端紅燈功能正常,駕駛人仍可清楚辨識與反應號誌變換情形」等語,此有該局101年6月7日北交工字第1011874445號函暨路口故障號誌位置示意圖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1-12頁)。是該路口確設有遠、近端二處交通號誌,近端紅燈雖有號誌故障之情形,惟遠端紅燈功能運作正常,駕駛人仍得清楚知悉辨認路口號誌及其行向為紅燈,受處分人於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未停止猶執意前行通過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受處分人猶飾詞否認,以同行車輛甚多為由,證明並無違規云云,要無可採。㈢系爭台2線往基隆方向為向右彎路,右方路旁固有一高架橋
支柱,然於行經系爭支柱後,視線良好無遮蔽,依道路右彎程度仍可清楚辨識路口前方左側之遠端號誌,且系爭支柱與近端紅燈停止線間尚有段距離,此有違規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受處分人提供之照片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4-5、32頁),衡情已足供駛越高架橋支柱後之駕駛人反應並採取正確措施,據遠端之燈號顯示判斷於近端停止線前是否剎停。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於接近路口時,更應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狀況,不得冒然前行,以維護駕駛人及用路人之安全。受處分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雖近端行車管制號誌故障,無法顯示燈號,然其既因疏於注意遠端號誌,導致違規行為發生,仍難辭其責,不得執為免罰之事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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