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上訴人 李柏寬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李柏寬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陳玲菁 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數量為二公克之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與陳玲菁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堪為陳玲菁上開證言之佐證,至於陳玲菁在與上訴人通話中表示「要一個而已」之詞,不足影響陳玲菁上開所證關於購買毒品數量為二公克之真實性;上訴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一公克一千五百元、一千六百元不等;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且有獲利;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部分之陳述(見原判決第七頁)、陳玲菁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佐以陳玲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無所指單憑購買毒品者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犯罪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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