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聲請人 張心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強恩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強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固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表示於109年2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清償票款,然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聲請人復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8年7月15日│300,000元│未載│CH67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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