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稅簡字第25號
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怡鴻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308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7年11月7日代理訴外人 陳泳霖 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07/0I6/KJ31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I6KJ317),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原告申報納稅義務人陳泳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與報關文件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所載不一致,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辦法第35條及關稅法第84條規定,以109年5月12日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財政部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1月7日代理陳泳霖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申報納稅義務人陳泳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
0」、地址「基隆市○○區○○○街○○巷○○號」,與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所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不一致,審認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事實上,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即因發現誤繕陳泳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繳納規費後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繕打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據財政部106年
4月28日台財關字第1061008661號函令(下稱財政部106年
4月28日函令):「報關業者因進出口報單申報錯誤,違反關稅法相關規定,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通知事後稽核、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受委任或主動依法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查核屬實准予更正者,免罰。」,故原告在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即主動申請更正錯誤經申請更正,該錯誤情事不復存在,應無再予裁罰之必要。
(二)且申報資料(報機資料)所載為收貨地址,委任書所載為戶籍地址,如同國人國內購物送公司、郵局、宅急便等,難以達到「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一致。且個案委任書上所書之地址,並無一定要以戶籍地為記載,縱認爭議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誤繕,亦因報單資料已更正,如上所述錯誤已不復存在,自不應受罰。
(三)本案之處分屬行政罰,依關稅法第84條之立法意旨,應循序以警告、限期改正、罰鍰、連續處罰(罰鍰)、停止一定期限之連線報關等逐步加重處分之措施,以導正業者之不當行為,循序漸進加重處罰,原處分未先予原告警告並限期改正,逕以罰鍰處罰原告,明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情。故原處分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四)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係於107年11月7日報關並於隔日通關放行,嗣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以戶政系統查核發現原告申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應者並非「陳泳霖」,於同年月30發函通知原告提供委任書及發票等報關文件,原告始提出陳泳霖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供核。原告訴稱業於107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惟查無相關收文紀錄。
(二)本件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所載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惟原告申報為「Z000000000」及「基隆市○○區○○○街○○巷○○號」,核與委任書所載不一致;又進口人雖得以住居所等地址申報納稅義務人地址,不以戶籍地址為限,惟報關業者仍須依上開規定,以進口人提供之報關有關文件內容申報,原告自承係據報機資料申報,惟該文件核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法定報關文件,益證原告未切實核對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即逕自辦理連線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有過失,自應論罰。且原處分於裁罰額度範圍內,處罰鍰6,000元,已審酌本件原告違章情節與程度,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泳霖個案委任書、身分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4、86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本院卷第10
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因報單申報錯誤,有無於海關發現不符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而得據財政部106年4月28日函令免罰?
(二)被告未先對原告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即對其罰鍰,是否有所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本件報關「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內容不一致」,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
1項、第3項、第84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依據原告於107年11月7日辦理報關時所提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名稱為陳泳霖,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經原告分別申報為「Z000000000」、「基隆市○○區○○○街○○巷○○號」(見本院卷第100頁)。經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以北普竹字第1081004942號函通知原告應提出委任書等文件供被告審核,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則記載陳泳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分別為「Z000000000」、「臺中市○區○○里○○鄰○○路○○○號5樓之1」(見本院卷第86頁),足證原告「電腦申報資料」即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與「報關有關文件」即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之內容客觀上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於107年11月8日即因發現誤繕陳泳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繳納規費後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未載有日期,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何時填寫,且其上亦未蓋有被告之收文章,難證原告確有將之提出於被告申請更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沒有辦法證明其於
107年11月8日主動提出更正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從而,被告主張沒有上揭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之收文紀錄,應可採信。原告既未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其主張應依據財政部106年4月28日函令免罰云云,即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對其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即對其罰鍰,有所違誤之主張部分。經查,無論係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抑或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條文中就「警告並限期改正」與裁處罰鍰之文字中以「或」字區隔,易言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與罰鍰間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易言之,被告無須對原告第一次違章行為先作成「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方得就原告嗣後之違章行為作成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五)再按報關業者應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參照),此為海關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因此,進出口人每筆報單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確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尤其委任書,係報關業者交由進口人簽署後,持以向海關證明自身確受委任授權,作為有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進而確保國家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正確性之重要證據。原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並未於107年11月7日報關時取得陳泳霖個案委任書,原因是現在快遞作業進貨量太大,無法一一取得委任書再進行報關程序。目前快遞沒有任何一家可以做到事前事先取得委任書再通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查,原告上開主張,非但與關稅法第98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之規定完全相悖;至於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僅係分別規定「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3千元以下之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前條第2項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快遞貨物,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並無免除報關業依上開規定檢具、切實核對並自行保存委任書之責任。尤有甚者,如依原告上開主張,報關業不須提出委任書證明其確受有委任,則如何確保我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自非允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揭法令相悖,自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等業,對於前揭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定,具有故意責任,且原處分所裁處罰鍰金額既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亦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