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15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凱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張鉦慧 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附近外,見張鉦慧住處窗戶未上鎖,即攀爬防盜之窗戶侵入該住處內,並在該住處1樓廚房桌上發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持該螺絲起子進入2樓張鉦慧之房間內,撬開衣櫃內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該抽屜內無任何有價值之財物,潘世凱遂未得手即離去。嗣因張鉦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潘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4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張玉鸞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發現張玉鸞住處之鐵門為開啟狀態,遂自該鐵門侵入住處內,並徒手竊取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現金1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張玉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三、案經張鉦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玉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潘世凱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509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67頁反面;本院原易緝字第92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鉦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093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張鉦慧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字1509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5086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51頁及其反面;本院原易緝字第92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08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為憑(見偵字15
086號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33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原條文第1項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明確本條各款加重事由之適用範圍外,同條項第2款則將原先毀越「門扇」之規定修正為毀越「門窗」,並將同條項各款「者」字均刪除,顯見此部分僅屬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罰金刑,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只要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攀爬告訴人張鉦慧住處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又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敲,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上揭事實欄一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年富力強,復無身體疾患,卻不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仍一再企圖不勞而獲,分別以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行竊,其行為應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並竊得財物,犯罪所生危害稍輕,以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張玉鸞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另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因而竊得之現金18,000元(計算式:2,000+16,000=1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玉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用以遂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為告訴人張鉦慧所有,業已返還給告訴人張鉦慧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字1509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15093號卷第20頁),是該螺絲起子1支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反面解釋,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