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緝字第6號
109年度審原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4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6個、吸食器5組、玻璃球7個、吸管10支及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1070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等資料為據。又本案被告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尿液中嗎啡濃度係「242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最終「鴉片類」雖經判定為「陰性」,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情事(見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117頁、本院審原訴緝卷第171頁、第174頁),而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準則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之,尿液檢體縱未達該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陽性」之檢驗標準,惟於刑事審判上猶可審視尿中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是否已逾檢驗機構所用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俾援為判斷排尿者果否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依據,準此且如前述,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濃度既均已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參酌上開說明,自可據以憑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舉無訛。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8年11月1日及
109年4月9日分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日甲○東地108毒偵3447字第1089099676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9日甲○俊地109毒偵1133字第109903481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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