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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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告 蕭振有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 羅莉婷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8月2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1萬1,836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87年1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憑證。被告則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10724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再於93年、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34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8年6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
158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伊之不動產查封拍賣在案。實則伊已分別對被告清償下列金額:⑴借款後清償36萬3,900元;⑵88年8月11日由伊表弟即訴外人 羅玉龍 代為清償20萬元;⑶91年11月11日由伊母親即訴外人 羅玉嬌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清償60萬元;⑷91年11月11日由伊匯款至訴外人 楊玉滿 之帳戶,清償18萬元。以上總計伊已清償1,34萬3,900元,是系爭借款金額應僅餘36萬7,936元(計算式:171萬1,836元-36萬3,900元-20萬元-60萬元-18萬元=36萬7,936元)。故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陸續向伊借款,其間僅有小額償還,嗣兩造經結算後,確認系爭借款之金額為180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嗣後原告僅由羅玉龍代為清償20萬元,故原告仍積欠伊160萬元之借款及自8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85年8月2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171萬1,836元,原告並於87年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憑證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借貸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系爭明細表),惟被告抗辯稱兩造有於87年1月8日結算,確認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80萬元,原告始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亦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借款之數額究竟為何?就此經查,系爭明細表確為被告所製作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屬實,惟依其上記載,迄86年11月20日止,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本金雖為171萬1,836元,然此借款明細右方欄位中亦有記載各日期之利息金額,而迄86年11月20日止,未清償之利息金額與上開本金金額合計顯已逾180萬元,是被告所辯稱兩造於87年1月8日結算時,本金金額以180萬元計,利息則自同日起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以年息6%計算之部分,可認合於事理,堪以採信。況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10724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再於93年、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08年6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將原告不動產查封在案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誤。顯見系爭借款債權即本金180萬元及自8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因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87年1月8日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金額僅有171萬1,836元之事實,即更不可採。至被告前雖因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而於89年間持系爭明細表向當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詐欺罪之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主張原告於85年8月2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陸續向其借款171萬1,836元,嗣僅償還29萬5千元,且被告借款後,連同其家人代償部分,亦已清償36萬3千9百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調偵字第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依此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記載,被告所稱償還29萬5千元之部分及原告借款後連同其家人代償36萬3千9百元之部分,究係前後清償合計36萬3,900元,抑或先償還29萬5千元,後又清償合計36萬3,900元,尚有未明。況系爭明細表上除了本金171萬1,836元之記載外,尚有未償利息合計619,037元之記載,是與本院上開認定兩造於87年1月8日結算後,將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定為
180萬元乙節,實無扞挌,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難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
四、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則為原告所主張其已清償之各次金額是否可採?此部分爰予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借款後已清償被告36萬3,900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僅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兩造於87年1月8日結算之系爭借款金額已如上述,而被告所稱原告係陸續借款,且有陸續小額還款之事實,又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此部分原告所主張其已清償36萬3,900元之部分,應係在兩造結算前之清償金額,並不影響其於87年1月8日時,尚欠被告本金180萬元之認定結果。
(二)原告主張88年8月11日由羅玉龍代為清償20萬元之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核其上亦明載「代償本票編號042996面額肆拾萬元正之部分債務。」等語,與系爭本票其中1張之編號、票面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左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且被告亦自承此20萬元已清償87年1月8日系爭借款20萬元之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主張,已足認定屬實。則原告所欠被告之借款金額,即僅餘160萬元,及自8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其母羅玉嬌於91年11月11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代原告清償60萬元之部分: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憑證影本1紙附卷為據(見本院第25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其不認識上開憑證所載之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 徐志超 等語。而查,上開憑證係記載「茲因前於羅莉婷支(應為「之」字)債務糾紛,…今2002年11月11日先償還新幣陸拾萬元整。尚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議於2003年2月10日以前,償還於羅莉婷之代理人徐志超先生受理,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甲蕭振有,乙方 任志超 。」等內容,雖形式上可看出任志超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惟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既主張任志超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以受領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錢,且其效力及於被告,即須證明任志超業經被告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然原告除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憑證所載屬實外,更未能證明任志超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則其主張其母羅玉嬌於91年11月11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代原告清償60萬元之部分,核即不可採。
(四)原告所主張其於91年11月11日匯款至楊玉滿之帳戶內,清償系爭借款18萬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提出筆記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此節同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上開筆記僅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東莞分行新城分理處、憑證號:000000000、戶名:楊玉滿」等文字,而原告非但未能提出此楊玉滿確有其人之證明,更未提出其有確實匯款至此帳戶,以及此楊玉滿其人與被告有何關係之證明,被告又否認其認識所謂楊玉滿其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另清償被告18萬元之事實,亦因舉證不足,不能採信。
(五)至證人即原告友人之舅舅 林繼榮 雖於本院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伊於前年(即107年間)有聽原告說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事,伊不認識被告,今年(即10
9年)原告有拿資料要伊當中間人去跟被告談。後來伊與原告於109年4、5月間至被告家附近的便利商店騎樓,與被告商談。原告當時有出示還款記錄,此還款紀錄據原告告訴伊,是被告整理的。原告拿資料說他還欠被告120萬,然後有出示還18萬的證明以及原告母親有匯60萬,總共還欠40幾萬。伊跟被告說讓原告再還50萬把這件事解決,被告說她要回去考慮一下,當場沒有說答應,事情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經本院詢問證人原告還18萬元與其母親匯款之證明為何時,證人僅稱:原告在大陸有匯款給好像討債公司的帳戶18萬,伊不知道是哪個帳戶,伊看到的是寫有匯款帳戶的書面,不是匯款單,而且對方有簽收;至原告媽媽匯60萬的部分伊沒看到資料,但被告有承認等語。顯見證人係經由原告告知所謂原告有還款之事實,其所見到之唯一書面即係上述記明楊玉滿帳戶帳號之筆記,而原告所述清償事實及上開筆記既均已經本院為實質之判斷如前,則事後自原告處聽聞同一事實之證人所言,自無足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又證人雖證稱被告承認有收到原告母親所匯60萬元等語,惟此處所謂承認究何所指,實有不明,且證人為原告單方面偕同與被告商談之人,其所為證言,亦難認無偏頗原告之嫌,故其此部分所述,本院認為並不足採信,仍無足影響本院所為之上開判斷結果。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於87年1月8日結算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180萬元,且迄今原告僅於88年8月11日由羅玉龍代為清償其中20萬元之本金,其餘本金160萬元則尚未清償之事實,已足認定明確。則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洵屬有據。
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單就本金部分,尚有160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可依系爭憑證所為之請求,即無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仍遽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難認於法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𥴡濤┌─┬─────┬─────┬─────┬──────┬─────┬─────┬───────┐│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備註││號│││(新臺幣)│││││├─┼─────┼─────┼─────┼──────┼─────┼─────┼───────┤│1.│蕭振有│042994│50萬元│87年1月8日│未記載│未記載│免作拒絕證書│├─┼─────┼─────┼─────┼──────┼─────┼─────┼───────┤│2.│蕭振有│042995│50萬元│87年1月8日│未記載│未記載│免作拒絕證書│├─┼─────┼─────┼─────┼──────┼─────┼─────┼───────┤│3.│蕭振有│042996│40萬元│87年1月8日│未記載│未記載│免作拒絕證書│├─┼─────┼─────┼─────┼──────┼─────┼─────┼───────┤│4.│蕭振有│042997│40萬元│87年1月8日│未記載│未記載│免作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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