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帛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帛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6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與被告之傷勢照片1張」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帛勳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認為告訴人 許育齊 對其辱罵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學生(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33號被告楊帛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帛勳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與二甲路中心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勒住許育齊(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頸部,並將許育齊壓制在地後毆打許育齊,致許育齊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與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帛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育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與被告之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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