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被告李亞彤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東正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上開商店店長 吳鳳梅 所管領之TF/Apple銀灰兩公尺傳輸線(價值新臺幣【下同】489元)、RS16真無線藍牙5.0耳機(價值890元)各1個、好奇純水嬰兒濕巾(價值45元)、舒潔袖珍包面紙(價值15元)、仙杜瑞拉換裝貼紙各1包(價值8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旋經店員 吳春惠 發現後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鳳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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