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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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飲料陸瓶、冰淇淋壹盒、火鍋料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6時57分許」更正為「16時53分許」、同欄二告訴人姓名更正為「 李樹樺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而食畢之飲料6瓶、冰淇淋1盒、火鍋料2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77號被告羅振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8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樹樺所有吊掛在機車掛勾上之食物1包(內有飲料6瓶、冰淇淋1盒、火鍋料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33元),得手後離去。 嗣李樹 樺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李樹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振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振瑞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樹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