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孟容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9+1)×43×10=4,30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11年3月2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特別就其中「頂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提出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8年1月11日解散登記止,實際營業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三、提出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並請釋明係何時及何原因負債總額共318萬8,453元。
四、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參與前置協商,且於
111年2月10日薪資匯入6萬3,528元,卻於斯時毀諾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9年3月29日起至111年
3月2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六、陳報聲請前2年(自109年3月29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並請詳為說明聲請人自何時任職該彩券行?並載明受雇單位。另所稱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何?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七、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
八、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
九、提出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
十、提出債務人清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十一、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並包括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暨其證明文件)。
十二、提出倘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具體可行償債計畫(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有無可供擔保之人等,及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