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誠義飲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 翁繼羽 頭部,致翁繼羽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及鈍傷等傷害;嗣陳誠義聽聞翁繼羽表示欲報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205室居所家拿取刀械後,復前往上址對翁繼羽恫稱:「要殺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語,使翁繼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陳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翁繼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飲酒後藉故挑起爭端,公
然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再手持刀械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第11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刀械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