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林為星 相對人 林勝賢 關係人 王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勝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為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勝賢之監護人。
指定王郁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勝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林勝賢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因車禍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王郁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 邱姵寧 醫師於111年3月30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目前意識為僵直狀態且臥床狀態,無法理解其他人之口說語言,對於口說語言自我表達有全部的困難,且無法用肢體語言表達自己的意圖與意思表示和受意思表示,造成難以辨識其真意的情況,目前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林員之精神及智能狀態已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部損傷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配偶王郁華共育有長子林為星、次子 林為志 ,而聲請人林為星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王郁華、林為志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王郁華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為星、林為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林為星及關係人王郁華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配偶,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林為星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為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郁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