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45號、96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445號、96年度偵緝字第
446號案件偵查之際,詎被告甲○○於案發後即由臺南、嘉義沿海地區,搭乘漁船偷渡逃亡至中國大陸藏匿,並經通緝在案,之後,因其非法入境中國大陸遭中國公安警察逮捕,嗣其於民國96年1月26日,經由兩岸警方依據「金門協議」,由中國公安警察將被告遣送交予我國警方將被告押解返臺,續行偵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9日雄檢 博雲 緝字第4213號通緝書(見上署96年度偵緝字第445號偵查卷第9頁)、95年6月29日雄檢博雲緝字第4579號併案通緝書(見上署96年度偵緝字第445號偵查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1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03070號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96年3月23日受理後,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坦認犯行,認其所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遭通緝後,再依據「金門協議」遣送押解返入境國內,有逃亡事實,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96年3月23日起將被告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時坦認犯行,核與證人乙○○、丙○○、 林美含 、 施詠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享溫馨KTV」95年2月2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查。又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即潛逃中國大陸遭中國公安警察逮捕,嗣經由兩岸警方依據「金門協議」將被告押解返臺入境國內之逃亡之事實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且被告非予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認被告應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