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8日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前查扣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只,經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被告所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8年10月28日期滿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只,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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