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應適用之。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變換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存字第6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卷等語。
三、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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