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坤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毛重0.2公克,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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