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扣案鐵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並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均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鐵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被告 任文德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