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更正如下:㈠甲○○於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4鄰海口53號之住處,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台15線濱海遊憩區時,因不勝酒力遂於該濱○○○區○○○道上睡覺。嗣於同日晚上9時
5分許,為執勤員警巡邏至該處而發現,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㈡另證據部分除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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