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係同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職業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