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號、第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並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駛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心生警惕,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老家飲用酒類,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下同) 吳全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至該產業道路與 吳全路 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桶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吳全路返家,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陳桶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詎甲○○於發生上揭車禍後,明知陳桶業已受傷,竟未將傷者送醫,反在查看後,旋即步行離去現場。陳桶經路人向119報案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8時3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嗣經警依遺留現場之機車車號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在吳全98-5號甲○○工作之力曄砂石場查獲,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
二、案經陳桶之子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永勳 於警詢、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9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顯有過失。
二、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當時我騎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沿吳全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要前往力曄砂石場工作,我行駛至上述地點,與同方向左轉之一輛腳踏車發生碰撞...」、「(問:當時死者是否要左轉?)有,當時他在我前面,打算要左轉...」等語(參警卷第3頁、相驗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桶之子 陳煥榮 於偵查中所證述:「我父親每天中午會到社區雜貨店,他應該是要回來路上,應該是要在吳全路左轉。」等語(參相驗卷第71頁)相符。且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右翻倒於地面,卻係左後方置物鐵架有擦痕,亦足見被害人腳踏車係左後方遭撞及無訛。是被告上揭被害人當時有要左轉等語之供詞,應非情虛而堪採信。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從而,被害人駕駛慢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20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2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2563號函分別附卷可稽,益徵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無訛。而本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應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裁判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即應優先於同法第294條第1項為適用,至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害人之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係因遺棄行為所致,而非車禍之過失行為所致者始足當之,非謂只須有肇事逃逸行為及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即一概論以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罪,此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同法第294條之規定及上揭裁判意旨自明。經查,本案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肇事後,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即為不詳路人向119報案,而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然被害人於到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經心肺復甦術後仍因病危,經醫師治療及解釋後,家屬決定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前開診斷證明書分別在卷可考,則被害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且於到院前即已生命徵象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顯係本案車禍所致,並非因被告遺棄而生之加重結果,自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再次酒後騎乘機車,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更肇致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於肇事後又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行逃逸,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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