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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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威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威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3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鳳仁路與經武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而進入路口;適 陳美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美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臉擦挫傷、右肩膀及右足挫傷、右肘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吳威德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第5頁、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陳骨 外科診斷證明書、順清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鳳屏中醫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
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美琛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與告訴人陳美琛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五金業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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