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6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初犯酒駕,幸未肇事,惡性與情節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輕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從無前科,偶然初犯,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繳納處分金,致遭撤銷緩起訴並重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迄未再犯任何犯罪,足見已有悔改,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考量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條件,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但因無力支付處分金7萬5千元,致遭撤銷緩起訴,故改以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或於緩刑期間再犯,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黃永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智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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