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威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8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威德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威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3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鳳仁路與經武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而進入路口;適 陳美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美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臉擦挫傷、右肩膀及右足挫傷、右肘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吳威德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威德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0、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德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647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琛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及診斷證明書5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24、30-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之故,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業務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詳下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因而量處拘役40日,仍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和解金額與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參酌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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