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64號

原告桃園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昕霖

被告至呈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乾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社區 冰水 主機更換工程,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將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匯款予被告,冰水主機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裝機試運轉完成,但在108年6月發生電源跳脫問題使冰水主機雙機無法正常運,僅能單機運轉,被告於108年12月更換故障之主機壓縮機後,仍無法正常雙機運轉,原告亦不斷要求被告落實原先承諾的三年保固檢修之責,亦於109年8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進行維修,但被告拒不處理,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契約,主張因108年6月迄今冰水主機僅能單機運轉,被告應返還當初工程款之半數,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冰水主機是中古的,只有保固半年,伊與原告管委會的會議中只有說幫原告社區做這台設備,保固3年是原告自己說的,而且現場很多管線都是舊的,原告沒有證明故障是主機機器造成的或是管線造成的,且當時施作完畢試運轉並無問題,後來發生故障應該是原告電源線路問題所致,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契約已罹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所示,原告就社區氣冷冰水主機費用並未特別區分冷氣機價格及安裝費用,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原告購買氣冷冰水主機含安裝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參照)。再觀諸前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法條明文規定各項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參照)。是以同法第514條所謂發見瑕疵,應以定作人已發見工作物不具約定品質、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者,始可謂已發見瑕疵,而得以計算行使權利之期間。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保固之責任未將故障之冰水主機修復,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494條請求解除契約,本件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一年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雖同時主張民法494條及227條之請求權,惟依上開見解,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規定。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裝機完成試運轉是在107年10月至11月間,在108年6月間發現主機有問題,被告在108年12月間去更換壓縮機主機,109年8月28日的存證信函只有要求被告要履行保固3年的承諾,沒有提到要解約,是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才提到要解約(見本院卷第111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9至40頁)。則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間即已知悉冰水主機無法單機運轉,屬已發見冰水主機不具約定可雙機運轉品質之瑕疵,則應自108年6月發見瑕疵時起1年內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7日方以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為意思表示向被告解除契約,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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