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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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

原告 簡澤東

訴訟代理人 簡亦新

被告 許富米 (原名: 許貴美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向原告配偶 簡順英 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7年8月21日還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交付其所有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作為擔保,簡順英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及本票票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簡順英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為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系爭借款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發票人欄「許貴美」筆跡,下稱甲類筆跡),及載有被告筆跡(下稱乙類筆跡)之筆跡鑑定書及郵政申請書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透過筆跡特徵比對法,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8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足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4頁),自不足採。又系爭本票上到期日原記載「95年8月21日」,顯在發票日「97年8月21日」之前,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則該到期日即屬不可能之日期,應認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仍屬有效之票據。另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本票及支付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4頁),亦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簡順英系爭借款48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及權狀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4頁),然簽發本票及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及交付,故此自不足以證明簡順英確有將系爭借款48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廖順英 帳戶交易明細雖記載廖順英於95年3月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40萬元之記錄,有上開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僅能證明廖順英於該日提款,且上開提領日期95年3月9日與系爭本票原到期日95年8月21日已相隔5個月餘,與發票日97年8月21日更相隔2年5個月餘,金額亦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自難以上開提款紀錄逕認簡順英有交付系爭借款48萬元予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簡順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48萬元自屬無據。

㈢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參照)。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已見前述,應自發票日即97年8月21日起算,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0年4月23日,顯逾3年,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本票本金債權48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被告

97年8月21日

48萬元

原記載為95年8月21日在發票日前應認未記載

019955

本院司促卷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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