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3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告 林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330元,及㈠自民國110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㈡自民國110年0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②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0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109年05月29日起至112年05月29日),②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02日平均攤還本息,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按月計付(目前為百分之1.845),④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參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內載)。而被告嗣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借據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查詢單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移送卷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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