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彭昭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秀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
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之調解期
日及110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改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稱61,300元均是車損
部分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4、48頁),與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
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
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
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本件原告請求
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
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損之價額為61,3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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