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
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0,00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二)提出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乙○○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