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7 年9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9月26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5U-9289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3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月又12
日,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5,200元、零件為1,300元,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3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30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3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5,200元,合計15,330
元(計算式:130+15,200=15,33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