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美瑤 即 高美瑶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美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美瑤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77萬9,256元,未逾本金及利息總額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前於吉祥診所擔任員工及從事保險經紀人、直銷、於早餐店擔任店員等工作,並稱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2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參調解卷第34頁),且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調解卷第22頁)及所得報稅資料,亦可知聲請人之前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多為職業公會、私人企業等,至直銷收入亦不高,故堪認聲請人確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4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調解卷第82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為9萬3,02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場陳報債權金額為16萬4,413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無擔保優先債權為3,4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2萬6,45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小額信用貸款債權19萬6,042元、信用卡債權為13萬8,38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債2,01
9元(下稱上開債權人為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中央健保署、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勞保局)。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並於調解程序中陳報願提供簽約金額84萬1,695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677元之還款方案,但不包括中央健保署及勞工局之債權(以上詳參調解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當時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可斟酌該調解案卷中之相關資料。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並陳其僅有一部89年出廠之機車,但該機車過於老舊,應認價值不高。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早餐店之員工,月收入約2萬4,000元,並已提出切結書為證,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故應以2萬4,000萬元為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六、再查,聲請人陳稱其前於105年4、5月期間,曾與各債權銀行訂立協商,與第一銀行協商議分155期、每期還款836元、最後一期為793元,與上海銀行協商分156期,第一期還款730元、其餘每期還款618元、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每月還款991元,與花旗銀行協商每期還款641元、與玉山銀行協商每月繳款1,225元、1,152元,與台新銀行協商每月繳款1,017元,總計每月應繳款6,300元,加計每月健保費
749元及國民年金保險932元,總額為7,981元,惟因聲請人年事較大,無法找到收入較高之工作,僅在吉祥診所擔任部分工時人員至107年3月,當時每月薪資僅有12,000元,於107年7、8月協助在「福貓挖寶網」協助網購出售僅分別取得5,403元、4,312元,幾乎入不敷出,故聲請人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均需仰賴聲請人配偶協助支應聲請人之部分生活費用,但因聲請人之配偶自107年10月起,即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故僅工作至107年9月止,此後即須由聲請人負擔家中大部分之支出,而無法支應聲請人個人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始於107年9月毀諾,並於翌月向本院聲請本件調解。惟聲請人仍願意盡力清償債務,故願將名下所有存款全數作為抵償本件清償債務之用,並願於更生期間以107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692元之1.2倍即1萬6,430元(非以
108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7,49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及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數額,並以聲請人之薪水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之金額即1,
637元{計算式為(2萬4,000元-1萬6,430元-1萬6,
430×70%2)×90%},均作為每月清償之金額,且以每月還款1,637元之還款方案還款6年。
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參以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
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萬6,47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6,
372元(稅前),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萬1,685元,平均每月所得30,973元(稅前);另依聲請人所稱其於107年
1至3月係擔任吉祥診所部分工時人員,月薪為12,000元、自107年3月至6月係於職訓所受訓,每月領取生活津貼22,600元,於107年7、8月協助網購僅獲得共計9,000元,故於107年1月至9月共計所得總額為11萬2,800元,每月平均所得僅為12,533元,合先敘明。
㈡再聲請人主張以107年之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長子彭近道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此確符合上開條例第64-1條之規定,應可肯認。是查,桃園市地區關於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為16,430元,而未成年子女多依附父母生活,故以該金額之七成作為聲請人之子每月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即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己身之生活費16,4
30元及扶養費5,751元(計算式:16,430元×70%2=5,751元,元以下捨五入),共計22,181元,故由此與聲請人前開收入比較,聲請人於105年度、107年度1至9月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於106年度則尚能支應生活支出及協商金額,故聲請人所稱其與銀行上開協商之款項,多須其配偶協助部分,並非子虛。
㈢再聲請人之配偶 彭國財 確須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9年10
月3日止,至臺中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服務共計2,190小時,彭國財並與該署協議每週135至勞動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並為求儘速履行完畢,而於非協議日仍積極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部分,有該署108年1月4日中檢宏蕙107刑護勞1662字第1089001252號函及彭國財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可參,是可認聲請人之配偶自107年10月起,即無法正常工作以獲得所得,確無法再繼續協助聲請人支應必要支出及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是應認聲請人前就與銀行間之債務協商毀諾部分,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實乃聲請人無力再繼續履行所致。
八、從而,聲請人現主張其每月所得為2萬4,000元,並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應仍有餘額1,819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2,181元=1,819)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之配偶現無法工作,故就未成年長子扶養費部分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加以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若每月以上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其存款全部分列為清償,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十、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