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林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憲於民國106年3月3日、106年1月10日、106年7月19日、105年9月26日、107年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44,000元、230,000元、200,000元、16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6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106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106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105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107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止。除其中106年1月10日借款44,000元部分採固定計息外,均按機動利率計息,分別如附表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附表所示違約日欄所示日期開始未依約清償各項欠款,分別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額度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庭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