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53號原告 楊文莉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被告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羅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僅為購買被告產品之消費者,與被告間從未存在董事委任關係,然卻經被告列為董事(本院卷第9至12頁),致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配偶患病於民國98年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羅香蘭介紹購買被告販售之巴西蘑菇等各項產品,羅香蘭表示其為被告之團隊成員,被告之經營方式類似多層次傳銷,如欲購買被告之產品,須繳交身分證辦理入會始得購買,故原告當時將身分證交給羅香蘭辦理入會,並有購買巴西蘑菇產品,然從未成為被告之股東或加入被告之公司經營,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或任何職務。然原告僅為購買被告產品之消費者,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本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他方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登記為董事,然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業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31頁),且原告並未自被告領取任何酬勞,有原告98年至101年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限閱資料卷可稽,堪認原告並未自被告處領取任何董事酬勞。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舉證,依前揭說明,原告無須立證,即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