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風和日麗好生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啟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8706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為憑,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被告公司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其全體股東已選任 蘇啓昇 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3、35頁)可證,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準此,蘇啓昇於執行清算職務內,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北信義分公司座落於臺北市○○區○○路○○號B2樓之部分商場,被告自105年9月28日至107年8月31日之合約期間內於上開商場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服務,並約定依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專櫃)(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辦理;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若無故空櫃未營業達一日,以重大違約論,原告得終止專櫃合約,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給付費用並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同條第9項約定,原告自應付帳款中逕行扣抵後倘有不足,被告應於原告催告後5日內補足。詎被告自107年5月23日起即無故空櫃停止營業,已違反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同條第9項約定將被告依同條第5項應給付之款項自原告應付帳款扣抵後,尚不足新臺幣(下同)81萬6,478元,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於107年6月19日去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7年6月20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約定條款、被告公司帳款一覽表、台北市府郵局107年6月19日第35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主張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因無法送達或遭拒收,以第一次發送日期即107年6月20日視為送達生效日期,並以寄送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6,478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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